2005年9月2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化妆品保质期是指开瓶前还是开瓶后?
江中帆/文 陈立波/摄

  ■维权原因:消费者购买的化妆品在限用期内却出现皮肤问题,使消费者对化妆品)保质期所指是开瓶前还是开瓶后产生怀疑。
  ■维权结果:法院支持消费者的请求,判决化妆品公司应告知“开瓶使用期限”。
  ■维权建议: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食品、化妆品、药品等直接关系人们身体健康的产品都有保质期限,这也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首先关心的问题。但当产品被开始使用后,是否还能在“使用期限”内保质呢?
  江苏省南京市高校女教师刘女士通过实际行动,对这一问题提出质疑,最终她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化妆品公司应告知刘女士“开瓶使用期限”。
  据悉,消费者以此主张知情权,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范案例在2005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公布。
  
  疑问:
  保质期是开瓶前还是开瓶后?
  25岁的刘女士,是南京市某大学的一名教师。自2000年开始,她一直在使用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的系列化妆品。
  2004年1月26日,刘女士在南京某购物中心又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一瓶。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示“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11.21”。
  该化妆品容器口部未以密贴密封,仅以盖封。刘女士购买后即开瓶使用。
  一段时间后,刘女士的右脸突然起了个包,医生诊断为化妆品使用不当引起的皮肤囊肿,并做了切除手术。“怎么会这样?以前一直用的就是这种化妆品,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啊。”
  刘女士半信半疑,也没有将医生的话放在心上。可是,没多长时间,她的皮肤又出现囊肿,这让她不得不警觉起来。仔细检查自己使用的嫩肤液,发现化妆品仍在“限用合格日期”以内。
    忽然她想到: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期”,是不是指化妆品未开瓶前状态下限用合格期?但如果开瓶时间太长,就有可能发生变质,自己的皮肤受到损害,很可能就是因为化妆品过期了。
  “那么,化妆品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是多长呢?”带着疑问,刘女士专门向那家公司进行咨询,但未得到明确回答。刘女士一气之下,于2004年3月8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该化妆品公司和南京经销商告上法庭。

  诉求:
  公司应当标注“开瓶使用期限”
  刘女士认为,化妆品的使用期限不能等同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化妆品应当标明“开瓶后安全使用期”。某化妆品公司不在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正确标注,南京经销商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影响了自己安全使用产品,侵害了自己作为一名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消费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这家浙江的化妆品公司对自己被推上被告席,觉得很冤。他们辩称: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了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的保管和使用不当,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限是难以确定的。原告刘女士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化妆品公司提供了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其中第6.4.1对日期标注作出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以证明其在化妆品包装上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同时,该公司还提供了自己的企业标准,“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的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4年。”为此,该公司陈述嫩肤液的保质期为4年。

  一审:
  标注“开瓶使用期”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女士购买的嫩肤液在其产品的底部明确标明限用期限到2007年11月21日,且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法规依据。
  据此,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终审:
  国家标准不排斥法律更高要求
  一审败诉后,刘女士又上诉至南京中院。她在诉状中提出:《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某化妆品公司先是在嫩肤液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者侧面”,然后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法律这一规定。
  众所周知,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限期合格使用”,只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者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某化妆品公司和南京经销商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确定,“难以确定”不等于不能确定,而是生产者未做此方面的工作。
  虽然某化妆品公司在化妆品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的做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但现行国家标准不能排除法律对生产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更不能阻止消费者要求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
  该化妆品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刘女士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2005年3月10日南京中院判决浙江公司、南京经销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刘女士其购买的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编后:本案是一起主张知情权的公益诉讼案件。刘女士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并代表群体消费者提出了一个涉及公众权益的诉讼请求,即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行为提出了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承办法官指出,国家标准是底线标准,各行业和企业均可以在其基础上制定更高的标准。另外,国家标准不是法律法规,如果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则应当依法进行调整。